(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2009年7月24日因吸毒被韶关武江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娄底涟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及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梅飞军系同事关系,均为深圳市朋年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派驻南山区田寮大厦的保安员。2015年3月27日22时许,严某将其吸毒所用工具摆放在其工作的田寮大厦雅园酒店东大厅,梅飞军发现后欲将此事报告保安队长,被严某阻止。严某与梅飞军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过程中,严某将梅飞军摔倒在地,致使梅飞军腰椎受伤。之后,二人被雅园酒店保安员拉开。梅飞军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严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梅飞军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刘培、张菊的证言,被害人梅飞军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培、张菊的辨认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6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因本案殴打被害人梅飞军的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在刑期中予以抵扣。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