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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某乙、廖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0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覃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3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0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廖某甲、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象州县马坪西街村小组将“老虎冲”岭顶25亩的荒地承包给被害人覃某乙作育林绿化区,期限为40年(即自2003年3月10日至2043年3月10日止),总承包金为3000元人民币,后覃某乙将该地硬化来做练车场。2014年9月底,被告人廖某乙伙同廖某甲、覃某甲、廖某丙(另案处理)、韦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租金过低及覃某乙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合同范围占用本村土地为由多次向覃某乙要回土地,并先后多次到覃某乙的练车场以土地有争议为由驱赶练车的学员,后覃某乙为保障练车场正常经营被迫答应拿出6万元和平整一块新的练车场。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到被害人覃某乙的办公室领走5万元现金,当三被告人离开被害人覃某乙的办公室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甲身上搜出5万元现金。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将5万元现金发还给覃某乙,后覃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主动预缴纳罚金各一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合同书、有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及现场抓获照片,有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通话记录,有证人刘某、满某、韦某甲、吴某、韦某乙、潘某、张某甲、何某甲、廖某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张某乙、韦某己、何某乙、左某甲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敲诈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所得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乙,且覃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前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覃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黎柳明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园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