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金荣与蔡新忠、蔡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吕金荣,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新忠,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英英,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吕金荣与被告蔡新忠、蔡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忠、蔡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荣诉称,被告蔡新忠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吕金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月利息3%,按月付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蔡新忠与被告蔡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新忠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父亲蔡文辉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新忠、蔡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抵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新忠、蔡英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新忠与被告蔡英英于1992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7日,被告蔡新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吕金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吕金荣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蔡新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郑明良的账户向被告蔡新忠的账户转账19.4万元,另6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后被告蔡新忠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2015年2月8日,被告父亲蔡文辉通过郑明良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吕金荣身份证、《借条》、郑明良的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蔡新忠与被告蔡英英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蔡新忠向原告吕金荣借款,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新忠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只转帐19.4万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4万元,该款被告蔡新忠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蔡新忠偿还借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该款在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中扣减;被告蔡新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蔡英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英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新忠、蔡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忠、蔡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金荣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偿还的利息2万元予以抵扣)。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吕金荣负担441元,被告蔡新忠、蔡英英负担2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