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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锡军诉刘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军,刘哲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363号原告:胡锡军,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系灯塔市胡锡军电焊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锡军妻子。被告:刘哲,男,50岁,汉族。原告胡锡军为与被告刘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军诉称,被告刘哲有三台牵引大货车,车号分别是辽K35**、辽K37**、辽K36**,在2013年2月到10月期间,被告车在原告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1300元。经被告确认有效,给原告手写欠条一张,金额113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款1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了欠条不假,但那是在我和原告对账时我拿走原告修车账单原件时给出的,因为原告说把原件拿走了他手里就没有凭证了,让我给出个条,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给出的条。条拿回去之后,我发现帐有问题,条的总数和原告起诉的总数相符,但其中有很多条根本就不是我的车的,还有很多签字只有一个字,是谁都不知道,还有的签名我根本就不认识,因此属于我的车的修理费我承担,不属于我的我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锡军经营一家胡锡军电焊店,被告刘哲的车队在原告处修车。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哲到原告处去送修车款,因要将原件拿走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修理费壹万壹仟叁佰元”。之后原告经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款应予给付。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是拿走账单原件为了对账时出具的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是“修理费”,而且有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账时条的总数和原告起诉的总数相符,但其中有很多条根本就不是自己的车的,还有很多签字只有一个字,是谁都不知道,还有的签名根本就不认识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账目及数额,因此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在账目及数额清楚的情况下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锡军修车款11,300.00元。诉讼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刘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