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被告马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马某找到原告,因自己彩票生意资金周转短缺,请求原告给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月付息,期限为一年,一年满后归还,并书写借条。原告便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当时有杨菊敏(系龙山镇芦源村一组人)在场做证。期满后,原告便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自己手头紧,一时还不上,让原告给他时间,把借款及利息一并归还,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在2012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和先借的20000元一并归还,并承担利息。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借款给被告15000元,杨菊敏也在场。在2014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自己无钱为由没有返还。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次的借条书写为一张,并答应借款期限一年,一年之内,什么时候有钱便还钱。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书写了35000元的借条一份,期限为一年,并以在场人杨菊敏为证人。在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以自己刚修了房,没有钱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一、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系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均是事实。我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书写了35000元的借条一份。我现在因资金紧缺,短期内无力偿还。我希望原告给我再宽限一段时间,我按今年年底还15000元,余款按明年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期限为一年,并书写借条。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其资金紧缺为由,让原告给他时间,把借款及利息一并归还,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2年2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和先借的20000元一并归还,并承担利息。2014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次的借条书写为一张,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书写了35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以在场人杨菊敏为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系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被告应依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