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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0474,住广东省。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广宁县南街镇荷木村委会长安村,盗走冯某乙在鱼塘侧的棚屋的两扇不锈钢门、筛网、椅子、煤气炉头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2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勘验、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宁县南街镇荷木村委会长安村一个俗名叫“根竹塘”的鱼塘边冯某乙的棚屋处,盗走两扇不锈钢门、筛网、椅子、煤气炉头等物,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2元。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物品不锈钢门2扇、筛网1卷、椅子1张、煤气炉头1个发还失主冯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冯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