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安宝与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宝,宋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张安宝。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素琴。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宝与被告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息20%,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和利息2000元。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应当还款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安宝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3月19日计息2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