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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仓红、李红梅、王建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高仓红,王建平,李红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双拥大道永昌路林凯唐緣*号楼***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学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廖景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仓红,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现住富县。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富县。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原告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仓红、李红梅、王建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高仓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延鼎(2013)抵字第0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李红梅以其名下位于富县北教场安宁家属楼王建林住宅1-XXX号室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城字第)。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每笔当票上予以确认),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总计费率为3%/月。当金利率以月计算,按实际发生的天数收取,综合服务费以月计算,因当户提前赎当致使实际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的,综合服务费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之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应当由当户结清的款项,当户应按期向典当行结清。如当户逾期未清时,除须及时补交利息综合费用、当金外,还需从到期次日起,每日按结欠金额(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5‰,向典当行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合同第三条当户的责任范围还约定,当户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当金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典当行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典当行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典当行的收款发票额为准。合同第18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当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典当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王建平对高仓红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同债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7月26日和30日,被告李红梅和原告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为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并完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续签了续当合同,将合同期限续签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红梅和王建平续签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个人担保承诺书。续当合同期满后,被告高仓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也只支付到2014年11月26日。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高仓红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综合费共计212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三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综合费10800元、利息1200元(综合费、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三项合计212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富县北教场安宁家属楼王建林住宅1-XXX号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房地产抵押承诺书、续当合同、续当凭证、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综合费27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60000元,(综合费、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四项合计290000元。证据二:房屋抵押权证书、房屋抵押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四:贷款计息凭证。证明被告高仓红向原告偿还利息及综合费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仓红未到庭但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从2013年7月24日借款日开始到2014年12月份期间一直清偿利息,现下欠4个月利息大约24000元。被告李红梅未到庭但辩称,被告高仓红向原告20万元属实,被告用富县北教场安宁家属楼王建林住宅1-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属实。2014年1月27日签订续当合同,将合同期限续签到2014年7月2日属实。被告王建平未到庭也未作辩称。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审查,被告高仓红、李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续当合同及证据二中公证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梅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并无异议,且该抵押承诺书与借款合同、续当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平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当票及续当凭证与借款合同、续当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原告对此费用并未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仓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仓红以被告李红梅名下富县北教场安宁家属楼被告王建林住宅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出典给原告,折当后的当金金额为200000元,当金的费率为利息和综合费用,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总计费率3%/月。当金利率以月计算,按实际发生的天数收取,综合服务费以月计算,因当户提前赎当致使实际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综合服务费仍按一个月计算。综合费和利息的收取方式约定为实际按月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原告在当金发放当日向当户收取第一个月的综合费5400元、利息600元,合计6000元。当金发放一个月后(30天)为第二期结息日,每期结息金额6000元,每月以此类推。被告高仓红作为当户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当金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典当行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典当期限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2013年7月30日,富县公证处对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高仓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31日,原告出具当票,被告高仓红在当票上签字。2013年7月26日,富县房产管理所出具富房他证城字第20134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记载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红梅,房屋坐落于北教场安宁王建林1-501号,债权数额375000元,同时注明抵押面积115.17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红梅在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在借款人高仓红无法按时偿还该笔债务时,不论当时自己所处的居住环境条件如何或有任何其他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抵押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理抵押房地产(房权证号XXXX**),用作抵偿此借款(当金)本息和综合服务费。2014年1月27日,被告高仓红、李红梅与原告签订续当合同,三方对原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等资料的所有约定事项继续有效,当户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当金200000元,典当行继续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续当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具续当凭证,李红梅继续在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王建平签订个人担保承诺书,王建平承诺自愿为高仓红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续当凭证,当金200000元,期限六个月的当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用、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同债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典当行的债权,无论是否有任何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担保责任不以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为前提,更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高仓红、李红梅与原告签订续当合同,续当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一致。同日,被告李红梅、王建平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与前一致。续当期满后,被告高仓红未归还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仓红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5日期间利息及综合费6000元。之后利息及综合费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仓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续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200000元,但续当期满后被告高仓红未能按期还款,故被告高仓红应承担归还原告款项2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仓红、李红梅以李红梅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高仓红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设定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建平为高仓红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债权同时设定房屋抵押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平虽在放弃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承诺书上签字,但以此不得对抗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王建平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每月按6000元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二、若被告高仓红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红梅提供的坐落于富县北教场安宁王建林住宅1-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城字第XXXXX**号)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建平在原告延安鼎城典当有限公司就以上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高仓红负担4580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