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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迎光与王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光,王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546号原告:王迎光,男。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德。原告王迎光诉被告王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光及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王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光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猪用产床,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德辩称:原告给我安装的养猪用产床是新产品,有质量问题,当时我让原告干活的拉回去,原告干活的说找原告,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先用着试试。第二天原告干活的又来,我说产床不行,要求拉回去,原告不拉回,我先给了20000元。我又给原告打电话说来看看产床,原告干活的来看了下说没法修。又过了一点时间原告跟我要钱,我又给了原告10000元。2014年年底,我让原告拉回产床,原告也没有拉回,我还欠原告12000元。原告王迎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加德欠原告王迎光养猪用产床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加德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自己写的。被告王加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完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养猪用产床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猪用产床,由原告供给被告养猪用产床并安装。同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具明:“欠条欠到王迎光产床款肆万贰仟元正(42000.00元)王加德2013年9月5号”。原告为追要以上欠款,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养猪用产床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是口头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养猪用产床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买卖协议供给被告养猪用产床并进行了安装,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42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养猪用产床质量不合格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迎光欠款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