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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牛社治与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某某,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牛某某,男。被执行人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牛某某与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牛某某支付水泥款996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340元。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偿还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榆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