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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安坤与刘文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会,张安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商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会,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坤,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是日照市东港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刘文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文会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莒县,但上诉人一直租住在日照市天德路富康宜家5号楼1单元402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自2013年11月起,上诉人刘文会从被上诉人张安坤处购买再生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张安坤将上诉人刘文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1742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文会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东港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日照市东港区不应视为上诉人刘文会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上诉人刘文会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刘文会住所地位于莒县刘官庄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文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