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娟,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该公司风险部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韩志军,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兴安盟某学院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娟、被告韩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并约定利率为25‰,现被告仅偿还7500.00元利息,逾期6个月未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金情况属实,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规定承担。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率为25‰,被告按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6个月利息7500.00元,逾期6个月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只支付了5个月利息6250.00元,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无力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7500.00元,被告认可只支付了6250.00元利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25‰,但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本院认定为“年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给付利息(已付利息6250.00元),至欠款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纯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