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路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路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永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志升,男,汉族。原告李永强诉被告路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告路志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承担利息。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靖远县西大街2幢21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保护部分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状中的第二项将被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予以偿还原告款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李永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手续,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路志升辩称,2014年7月份,因案外人万龙新需要资金周转,找到被告,告诉被告说已经找好能贷到款的人,利息稍高于银行利息,但需要作抵押,因私人原因,被告就答应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帮万龙新贷款,并与万龙新签订了一个协议。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只是告知利息稍高于银行利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9月1日打款295000元,合计325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将其银行卡交给万龙新,由万龙新将该325000元全部取走使用。后被告询问原告问什么打来的款不是约定的350000元,而是325000元,原告告知被告其中17500元是本月利息,7500元是扣除万龙新原来的欠款利息。至此被告才知道自己掉进陷阱了,利息并不是“稍高于银行利息”,而是月利率5分。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利息,剩余7500元是万龙新付的,以后利息未付过。因借款是万龙新用的,被告没有见过钱,故由万龙新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万龙新签订的合同,2、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万龙新。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虽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但实际只收到3255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复利。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在建设银行靖远县支行的账户转存30000元,9月1日,转存295500元,合计32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自愿放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诉状中的第二项将被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予以偿还原告款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不违背法律限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借款350000元,其中25000元是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现金,32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抗辩,2014年8月25日,双方只是签订了合同,未实际交付借款,2014年8月26日,9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打款325000元,原告说的25000元是原告扣除了万龙新前期的借款利息7500元以及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将借款金额全部划入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靖远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7004320001103151。根据此约定,原告应该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如2014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现金,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注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9月1日向被告汇款295500元,合计3255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325000元,原告对其向被告账户的打款数额不能自圆其说,不排除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借款利息的可能。故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实为325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为325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3255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虽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庭审中原告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该笔借款是万龙新使用的,应由万龙新偿还。因《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是由原告打入被告本人账户的,被告是当然的借款人,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是理所应当的。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强借款本金32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50元,由被告路志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