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2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博宜,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宜、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迷恋喝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在日照市后村初中初二就读,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6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5英寸“王牌”彩电一台、冷柜一台、煤气灶一台、压力锅一个、棉被两床。被告婚前财产有正房五间,棉被六床,家具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七间、42英寸“海尔牌”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桂花牌”手扶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两辆(一辆已经报废)、太阳能一台、小家电一宗。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债权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阚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