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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哏波连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哏波连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哏波连德,男,傣族,1958年3月5日生,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翻译:刀相咪,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哏波连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哏波连德及其翻译刀相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10时许、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哏波连德在其家中分别贩卖给刀买石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各一次。2.2015年3月15日7时许、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哏波连德在其家中分别贩卖给哏小杏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3月17日8时50分,被告人哏波连德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哏波连德身穿褐色外套的右侧口袋内查获人民币80元,从其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哏波连德一褐色裤包里用烟壳纸包裹的海洛因13包,净重0.4克。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哏波连德的户口证明;2.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3.吸毒人员刀买石、哏小杏的询问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7.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334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旧城)鉴通字(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8.涉毒物品入库清单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哏波连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哏波连德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哏波连德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哏波连德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哏波连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哏波连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哏波连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海洛因0.4克、违法所得4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玫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