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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艳飞诉谢述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飞,谢述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马艳飞,女。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述石,男。原告马艳飞诉被告谢述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子棋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述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飞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谢述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在2015年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为保证每月偿还利息,其将个人的工资卡存折及密码交给原告用于还息。2014年12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拖延拒绝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150元,被告已支付7760元,尚拖欠4390元利息未付。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439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至偿还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述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马艳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证据3、工资卡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证据4、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证据5、对马艳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6、对刘立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被告谢述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艳飞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谢述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马艳飞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马艳飞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谢述石2014.8.5号注:其中50000元2014年11月底还清,剩余2015年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同日,被告谢述石为保证按时偿还利息,双方商定以每月工资抵扣利息,将被告个人的工资卡存折及密码交给原告马艳飞提取工资用于抵扣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7760元。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谢述石工资卡不再有工资打入,其本人也未向原告马艳飞支付现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已经收到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谢述石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谢述石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马艳飞要求被告谢述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马艳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述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飞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谢述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飞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439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谢述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