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天明与何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明,何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张天明,男,汉族。被告何源,汉族。原告张天明诉被告何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明、被告何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明诉称:原、被告一直是好朋友关系,且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17,000元(即月利息2%),自此被告每月都还给原告利息17,000元,但自2014年8月后被告就没有还钱。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个还款计划。2015年7月1日,被告还给原告100,000元利息,被告所还的100,000元不能成为本金,而应当算为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说卖了房子再还钱。关于被告写的还款计划,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与利息的事实,也仅是被告自己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马上还钱。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源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前是同事,一直是朋友,被告在做工程。被告确实欠原告8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7,000元,即月利率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都还给被告17,000元,还到2014年7月份。2015年7月1日,被告又还给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现在没有钱,开发商还欠被告一些工程款,开发商给不上被告钱,只是给了被告一些房产,如果原告愿意要房产,原告可以将房产拿走。总之,被告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明与被告何源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何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张天明借款85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今向张天明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到归还本金为止。借款人:何源。2010年12月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何源自2012年12月3日每月还给原告张天明利息17,000元,还至2014年7月份。2015年5月23日,被告何源向原告张天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何源尚欠张天明本金捌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尚欠每月利息壹万柒仟元,合计:壹拾捌万柒仟元整,鉴于现在资金紧张,经营有困难,我同意每月还给张天明本金壹拾万元整,连续逐月还清本金。如用房子抵账,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还款人。还款人:何源。2015年5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还了原告10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100,000元还款为利息,被告认为该笔100,000元还款为本金。现原告张天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源所欠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出庭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天明与被告何源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每月利息1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且至被告已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份利息还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何源2015年7月1日还原告张天明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该笔100,000元还款系本金而不是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利息。因被告尚欠原告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这11个月(含本月)的利息共计为187,000元,折抵100,000元已还利息后,此段时间的利息被告还有87,000元(187,000元﹣100,000元)未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8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明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何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明自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上述借款利息余额87,000元;三、被告何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明借款本金8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由被告何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