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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盐山县远翔运输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青县县城乾宁街西侧。负责人:赵金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城西环。法定代表人:郭景坦,该队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及冀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一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员王国绪驾驶该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至盐山县农业局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邓海晓驾驶的小客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国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海晓无责任。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海晓因事故造成车损1764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致车辆损坏支付修车费用1100元。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邓海晓损失18145元,自己损失凭据自付。另查明,王国绪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单中没有驾驶证实习期内免赔的记载,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及冀J×××××挂车由王国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的实习期内驾驶挂车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提供的保险条款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约束原告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损失16145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损失1100元,合计19245元。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除承担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外,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其提供的保单系格式条款,对其免责事由,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