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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彩红与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红,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40号原告王彩红,女。被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楼。注册号:110108004459951法定代表人李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羲和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红与被告羲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颖、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红诉称,我自退休前至2014年11月28日一直在羲和物业公司工作,我没有与羲和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是延续使用了退休前的劳动合同。我在羲和物业公司上班期间没有任何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现起诉要求羲和物业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4709.9元及未休五日年假的费用1075.8元(计算方式为:以月收入1560元为计算基数,双休日按日工资的双倍主张,节假日按日工资的三倍主张,年休假按日工资的三倍主张),诉讼费由羲和物业公司承担。羲和物业公司辩称,王彩红已经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王彩红和我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已足额向王彩红支付了劳务报酬,故其主张退休之后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彩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彩红于1963年5月5日出生,于2013年5月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王彩红在退休前与羲和物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厨师工作。退休后,王彩红与羲和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王彩红退休之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王彩红仍从事厨师工作。就劳务报酬及提供劳务的时间,双方亦未进行书面约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彩红的劳务报酬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提供劳务的时间亦沿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羲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彩红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60元及加班工资200元,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经质证,王彩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王彩红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银行国兴家园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记载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至2000多元不等。经质证,羲和物业公司认可劳务关系期间的银行工资明细,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公司已按时足额向王彩红支付了劳务报酬。另查,王彩红与羲和物业公司之间未约定在王彩红提供劳务期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彩红与羲和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王彩红为羲和物业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亦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标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王彩红要求羲和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4709.9元及未休五日年假的费用1075.8元,但根据现有证据,羲和物业公司已按时向王彩红支付了不低于双方约定标准的劳务报酬,且王彩红提供劳务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羲和物业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对其提供劳务期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待,故王彩红要求按照我国劳动法有关节假日加班及休假的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彩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王彩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