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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绍亮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胡绍亮。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兴华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绍亮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粤B×××××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4日11时,李万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万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港路交口右转弯时,将右侧同向直行的王兴林骑行的赛克自行车刮倒,造成王兴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万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林先后前往滨海大港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21日王兴林因颅脑损伤导致肺炎、肺不张、非特异性心肌炎、心外膜炎,终致心、肺、肾等全身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万香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王兴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兴林家属各项损失5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三者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粤B×××××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1时,李万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万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港路交口右转弯时,将右侧同向直行的王兴林骑行的赛克自行车刮倒,造成王兴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万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林因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出血、颅内积气等症在滨海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入院后进行了开颅手术。截至2014年12月19日王兴林花费医疗费154186.79元,其中李万香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王兴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万香、本案被告及承保车辆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兴林医疗费10000元,余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15年3月21日王兴林在家中死亡,3月2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兴林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5)尸检字第02549-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兴林因颅脑损失导致肺炎、肺不张、非特异性心肌炎、心外膜炎,终至心、肺、肾等全身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查,王兴林,男,1954年2月9日出生,天津市滨海中塘镇中塘村人,原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板纸厂工人,非农业户口。王兴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能达到700000余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王兴林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兴林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5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王兴林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兴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经协议原告赔偿王兴林家属各项损失56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三者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被告仅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亮三者死亡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