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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沙某甲、沙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7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某乙,农民。被告沙某丙,农民。被告沙某丁,农民。被告沙某戊,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沙某乙、沙某甲、沙某戊、沙某丁、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沙某乙、沙某丁、沙某丙、沙某甲及被告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现年老多病,需吃药治疗,并经常检查,每月支付1000多元抚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经济来源。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被告沙某乙、沙某甲辩称,被告愿意每人每年轮流赡养。被告沙某丁、沙某丙均辩称,被告沙某乙、沙某甲愿意赡养原告,二被告不再支付赡养费。被告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婚后育有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年老且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身患××,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原告张某的丈夫沙为水已于2010年8月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辛家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国家,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的应当明白,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育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儿子,五被告应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年老母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已年老且患病在身,故原告主张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以及原告医疗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得赡养费985元,五被告平均分担,五被告另需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某乙、沙某甲、沙某戊、沙某丁、沙某丙每半年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及医疗费238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沙某乙、沙某甲、沙某戊、沙某丁、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