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阮瑞平与阮润飞、李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瑞平,阮润飞,李伟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阮瑞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48X。委托代理人:钱静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阮润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547。被告:李伟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428。原告阮瑞平诉被告阮润飞、李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瑞平的委托代理人钱静雯;被告李伟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瑞平诉称:2014年1月15日上午,在清远市瑞清花园瑞祥楼C座202室阮润飞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伍万元,当时在场的有李伟容(李容)等人在场,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伍万元给阮润飞,由于当时原告携带现金只有4000元(肆仟元整),故当时先给现金4000元给被告阮润飞,其余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月18日转到阮润飞(被告)账上。为了保证借款人的利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在清远市瑞清花园瑞祥楼C座202室被告立字据向阮瑞平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李容(李伟容)同意为借款人阮润飞做担保人,为借款人阮润飞在借款期限内无力偿还或拒绝偿还时,阮瑞平有权要求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若遭拒绝,阮瑞平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法履行其偿还义务。李容当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担保。原告认为被告(阮润飞)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至今两年多来,分钱没有归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阮润飞(借款人),李伟容(借款担保人)归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阮润飞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伟容口头答辩称:这个钱不是我拿的,我也没有用,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润飞于2014年1月15日立下《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由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担保人李容同意为借款人阮润飞做担保人,当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无力偿还或拒绝偿还时,阮瑞平有权要求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李容。原告主张其于《借条》签订当日交付现金4000元给被告阮润飞,另有46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阮润飞。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伟容认可借条上“李容”是其本人所签,表示其真名是李伟容,但其一直以李容的名字对外,其知道阮润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并认为其没有拿这笔钱,不同意还钱。被告阮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阮润飞向原告阮瑞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阮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被告李伟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阮润飞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阮润飞应在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阮润飞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伟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伟容对阮润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李伟容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容连带归还阮润飞所负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阮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瑞平归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阮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