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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欧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魏某驾驶赣B×××××小轿车沿233省道由安远县孔田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下午14时20分左右,当被告人魏某驾车行驶至安远县镇岗乡罗山村路口路段时,与从罗山村路口驶出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由谢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拨打122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魏某免除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何小燕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摄影,法医学鉴定书,肇事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魏某归案说明,被告人魏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12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唐国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