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三毛),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文盲,无业,住肥西县桃花镇香樟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合肥市原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肥西县香樟花园小区32栋楼二单元,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肥西县香樟花园小区32栋楼二单元,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型号为TDR105HZ的宝蓝色“逸翔巧巧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3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曾因抢劫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合肥市原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影像鉴定书、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案件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