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钱志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钱志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149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5001189087。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员工宿舍。被告钱志云,女,1966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钱志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与被告钱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诉称,钱志云为我公司管理服务的永丰嘉园五区3号楼501室业主,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规定: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间为每年8月8日前交纳该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同时“协议”还规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钱志云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电话通知等方式向其催缴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不履行应尽的义务。钱志云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钱志云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62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并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22.2元。本案诉讼费由钱志云承担。被告钱志云辩称,我不同意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家房屋从入住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屋内墙面多处因房屋质量问题受潮长毛,我通过物业公司找到北京市建委,建委责令开发商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公司解决此事,开发商做了维修但未起任何作用,物业公司一直在协调此事,我们认为开发商就应该负责处理此事,但今年物业公司告诉我说物业公司不负责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应该找开发商解决,但房屋质保期已过,开发商就不管此事了。就因为这个原因,我欠付两年物业费,在物业公司将该问题解决之前,我不同意交纳欠付的物业费。我对拖欠物业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对滞纳金有异议,滞纳金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钱志云系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永丰嘉园五区3号楼5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52平方米。2006年8月9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其永丰嘉园管理处(甲方)与钱志云(乙方)签订《永丰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70元;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8月8日前。协议签订当天,钱志云办理入住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钱志云未交纳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162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60元。庭审中,钱志云主张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未解决其房屋漏水的质量问题,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称其公司一直与开发商协调解决此事,开发商也进行过维修,保证房屋质量属于开发商的责任,其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房屋质量维修责任。另查,2009年7月27日,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丰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海民初字第21325号民事判决书、维保协议、工程质量投诉纠纷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志云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丰嘉园管理处签订的《永丰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在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已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情况下,钱志云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要求钱志云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62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志云所称房屋漏水问题,涉及房屋质量及开发商维修保障,故对于钱志云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消纳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考虑钱志云未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消纳费,系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本院对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钱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二、驳回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钱志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钱志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