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林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高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高英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李林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邬贤峰,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15号电力大厦六楼。负责人:丁小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高英英,居民。原告李林娟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高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娟的委托代理人邬贤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被告高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娟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高英英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常青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青巷××处,该车左前侧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李林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林娟与被告高英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85.61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高英英支付的7729.81元,合计41298.8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英英承担60%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误工费变更为26505元、护理费变更为6331.5元,合计变更为4405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住院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9985.61元的事实。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医疗诊断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④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车辆维修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240元的事实。被告高英英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7909.81元。被告高英英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高英英垫付医疗费7909.81元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浙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总金额9985.6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1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交通费建议按照门诊次数酌情认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高英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高英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高英英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高英英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高英英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门诊次数酌情考虑。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英英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对车辆未定损,对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未记载任何车辆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高英英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林娟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李林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9985.61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英英垫付医疗费790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985.61元、误工费26505元(147.25元/天×180天)、护理费5111.5元(147.25元/天×14天+5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222.11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英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林娟与被告高英英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高英英与原告李林娟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9985.61元、误工费26505元、护理费5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816.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50222.1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41816.5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7205.61元的60%,即4323.37元。被告高英英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的60%,即720元,已支付7909.81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高英英718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娟41816.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娟4323.37元;三、被告高英英应赔偿原告李林娟72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