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赛赛,农民。2011年2月26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分别在其入住的千百度宾馆310、318、612房间内容留毛某吸食毒品冰毒各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