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立坡与房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子敏,王立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子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坡,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上诉人房子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子敏、被上诉人王立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房子敏之父房恒乐与王立坡均经营冬枣包装箱业务,王立坡原承租经营的临街商品房与房子敏之父房恒乐经营的临街商店系南北邻居,均位于滨州市沾化区烟草公司路口南侧。王立坡所承租的上述商品房到期后,便迁到其他地方继续经营冬枣包装箱业务。为承揽生意,王立坡便在其原承租的商品房门口和商品房附近的变压器上各张贴了一张广告。王立坡发现上述两张广告被他人撕毁后,便怀疑是房子敏的家人所为,于2014年9月13日酒后到其原承租的商品房门口附近吵骂。次日下午16时许,王立坡又到其原承租的商品房门口附近吵骂。房子敏之父房恒乐以为王立坡辱骂其家人,在自己经营的商店门口处与王立坡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房恒乐被致伤头面部。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许,王立坡与其父亲王光锋到其原承租经营的上述临街商品房附近的变压器上张贴广告,房子敏及其母亲王美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房子敏将王立坡致伤。王立坡当即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原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6日,王立坡经治疗好转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290.82元。之后,王立坡经法医活检见左上胸部皮肤青紫6.0×4.0公分、左背部皮肤擦伤2.0×0.5公分、右肘背侧皮肤擦伤2.0×1.5公分),鉴定意见:伤者王立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立坡支出鉴定费300元。另外,王立坡在本案发生时39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立坡为承揽生意在其原承租经营的商店门口附近的变压器上张贴广告,房子敏出于竞争的目的阻拦王立坡张贴广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房子敏将王立坡致伤,故房子敏应承担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立坡因张贴广告问题与房子敏发生争吵,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房子敏的所述的王立坡2014年9月13日、9月14日的挑衅滋事行为,并将其父房恒乐致伤,王立坡具有重大过错,其医疗费等损失应自负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王立坡与房子敏之父房恒乐发生争吵、厮打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先于本案发生与本案主体不一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房子敏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立坡、房子敏的诉辩意见,确认王立坡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0.82元。房子敏对王立坡支出鉴定费有异议,认为王立坡住院期间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使用了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药物,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王立坡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医疗费审查,本院对房子敏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后,房子敏又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应视为对王立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认可,本院对王立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相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住院护理费774.4元。王立坡在城镇居住,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对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统计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64元/年÷365天×10天=774.4元。4.误工费1161.6元。根据王立坡的病案等证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8.1.1、10.1.1,确认王立坡误工时间15天。王立坡在城镇居住,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7.44元/天(28264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应计算为:15天×77.44元/天=1161.6元。5.法医鉴定费300元。王立坡支出鉴定费300元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合理支出,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子敏赔偿王立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826.82元的80%,即4661.46元;二、驳回房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房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王立坡负担31元,由房子敏负担26元。宣判后,房子敏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立坡言语威胁辱骂上诉人及家人,双方在此过程中,互有推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伤情完全是由上诉人所致。因被上诉人王立坡违法张贴小广告及寻衅滋事在先,被上诉人王立坡对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子敏承担侵权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立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立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子敏与被上诉人王立坡因张贴广告发生纠纷,本应协商处理或向相关部门反应处理,但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立坡造成伤害。依照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房子敏与被上诉人王立坡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房子敏与被上诉人王立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王立坡的住院病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房子敏与被上诉人王立坡在相互推搡、厮打中,上诉人房子敏将被上诉人王立坡致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子敏对被上诉人王立坡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房子敏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王立坡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房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