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林某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枝、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在恋爱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提出退婚,后经双方父母及媒人劝说,勉强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差。结婚五天后,原告一人在城关打工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无果。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未能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及其儿子的生活开支均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培养,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具体如下:1.原被告双方不是经媒人介绍,而是经朋友介绍,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没人强迫原告;2.结婚后五天后即到城关打工的情况不属实,婚后双方有一段时间进行共同生活,打工的同时,原告也有回家居住;3.婚后原告独自一人带孩子的情况不属实,答辩人也有带孩子;4.孩子出生、读幼儿园、身体不好进行治疗等相关费用都是由答辩人负担;5.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闽C5B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现金40000元,有共同债权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闽C5B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折价1000元)、容声冰箱一台(折价1000元)(现均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同意该债权由被告一人享有。原告对现金40000元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以及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进一步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甲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男孩黄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闽C5B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根据上述财产的使用现状、折旧价值等因素,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元。双方的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一人享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现金4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闽C5B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共同债权20000元,由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小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