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3号原告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东半街农行大楼七楼702-707室,组织机构代码06037615-7。法定代表人陈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祥,男,1981年11月13号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邱晨,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进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兴源,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国道205线旁,组织机构代码69191142-7。法定代表人陈晓闽,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2742-5。法定代表人林兴源,总经理。原告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价值204.4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林进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永兴借字0029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林进祥向兴鑫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每月15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息;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18日提取第一笔借款38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第二笔借款120万元应于2014年4月22日提取,并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借款人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3月18日,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永兴保字0029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林进祥向原告兴鑫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人民币;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3月18日,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永兴抵字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南岗工业开发区1幢企业厂房(面积195.29㎡,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2007)字第710**号),以及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南岗面积为1480㎡的住宅或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06)第0574号),为被告林进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人民币;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定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进祥发放第一笔借款3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将第二笔借款120万元发放给被告林进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两笔借款利息,被告仅付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利息未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进祥却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诉借款债务和律师费债务都发生于被告林进祥和被告邱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进祥和邱晨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进祥、邱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欠息181,70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进祥、邱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800元。3、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进祥的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南岗工业开发区1幢企业厂房(面积195.29㎡,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2007)字第710**号),以及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南岗面积为1480㎡的住宅或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06)第0574号),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林进祥的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鑫小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1、被告林进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罚息的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林进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为被告林进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实。证据四、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林进祥与邱晨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晨同意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800元。被告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兴鑫小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18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依法办理了房他证上杭县字第(2014)025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杭他项(2014)第5936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鑫小额公司与被告林进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进祥发放了借款合计500万元。被告林进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林进祥应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上浮后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没有超过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晨作为被告林进祥的配偶声明同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2007)字第71049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杭县国用(2006)第05**号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进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进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进祥追偿。被告林进祥、邱晨、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祥、邱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进祥、邱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800元。三、若被告林进祥、邱晨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南岗工业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2007)字第71049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杭县国用(2006)第05**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进祥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进丰、林兴源、福建华宏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进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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