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俊林、马新刚与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马新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林,马新刚,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马新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林,女,194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刚,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闫信如,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竹,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波,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涛,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生,男,193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林、马新刚因与被上诉人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马新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新民(已故)、马新生、马新群(已故)、马新刚是同胞兄弟。杨俊林系马新民之妻,王义竹系马新群之妻,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系马新群之子。1952年10月9日,马新民作为承买人与出卖人侯献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侯献英(当时为南场街24号)房屋。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马新生陈述涉案房产是1947年父亲马斌如典的房子,一家七口人(母亲、二叔、奶奶、大哥、本人,老三、老四)住在一起。至1952年房屋到期典当行不回收,一家人凑钱买了南场街22号,因父亲不在家就由大哥出头办理的此事,因此老文书上写的是大哥的名字。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陈述涉案房产并非马新民单独出资购买,而是马新民父亲马斌如在1947年从侯献英手中典当过来的;当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至于剩余房款,也并非马新民支付,是全家人通过参加一道会凑钱支付。参加一道会的钱是全家人卖豆腐得来。杨俊林、马新刚对马新生陈述房屋的购置、增建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于出资有异议,认为马新生陈述在1962年当时只有其一人工作赚钱,事实是马新民仍在卖豆腐、干农活,而且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马新生陈述贷款由其自己还与事实不符。贷款是由全家一起偿还的,不是马新生自己还的。1986年11月《私有房产调查报告表》载明,涉案房屋的原契载人侯献英,调查意见:1952年马新民弟兄承买南场街24号侯献英西瓦棚四间、北灰棚一间(买卖文书),1970年将棚屋改建为北屋三间、1981年将北屋三间翻建为北屋六间、1982年将原饭棚翻建为东屋二间,1982年新建南屋二间。马新民去世后,其妻杨俊林、其弟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继承,产权无纠纷,可以发证。1986年11月《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载明,杨俊林作为涉案房屋(当时为南场街19号)的业主,于1986年11月向历下区解放路太平居委会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登记换证。根据该申请表,南场街19号房屋包括北屋六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产权来源为购买,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为房屋产权共有人。1986年12月8日,济南市历下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第05034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南场街19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杨俊林,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为共有人。1997年7月14日,杨俊林、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四人向济南市规划局申请对南场街22号房屋中的北屋进行加层,得到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同年7月28日,杨俊林、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四人向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南场街22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同年9月5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杨俊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颁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杨俊林为南场街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07年12月17日,马新生与马洪波(代签其父马新群之名)签署《放弃证书》一份,内容为“历下区南场街门牌22号家中两次修建房屋,均都无有参与。现棚户区改造,以产权换产权,也不参与分房,主动放弃房屋所有权”。2007年涉案房屋因政府拆迁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最初来源系从侯献英处承买而来。根据马新生陈述,因其父不在家依据当时的交易习惯由长子即马新民代表全家签字买下该房屋,并非马新民的个人所购财产。杨俊林、马新刚对房屋的购置、增建过程没有异议,仅是对于出资有异议。依据杨俊林、马新刚、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马新生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房屋档案材料及产权证,均能够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系马新民弟兄共同承买,亦经确权登记为共同所有。因此房屋买卖契约仅能表明房屋的最初来源,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即使涉案房屋由部分共有人修缮、增建,也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共有性质。2007年12月17日,马新生虽然签署放弃声明,但未实际履行,故可对声明予以撤销。马洪波无权代表其父马新群处置房产。综上,杨俊林、马新刚所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俊林、马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杨俊林、马新刚承担。上诉人杨俊林、马新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杨俊林、马新刚,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为共有性质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马新生参与房屋翻建、增建与事实不符,马新生与马洪波签署的《放弃证书》明确载明未参与房屋的修建。3、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房屋档案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4、原审法院对马新生签署放弃声明予以撤销是错误的。马新生、马洪波如不认可该放弃声明,应该在签署放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二人未行使撤销权视为对该声明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是对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所诉的确认所有权纠纷案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已合并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予以判决,而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所诉案件至今未判决,原审法院的判决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马新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杨俊林、马新刚在原审庭审中称马新生陈述在1962年当时只有其一人工作赚钱,事实是马新民仍在卖豆腐,干农活,而且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贷款是由全家一起还的不是马新生自己还的。2、王义竹、马洪涛、马洪军称马洪波代马新群签订《放弃证书》时并不知情。3、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以请求确认其四人共同对济南市历下区南场街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为由将杨俊林、马新刚、马新生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现正处于中止状态。4、马新生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5、马新群于2005年4月15日因病去世。马新民于1984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死亡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由马新民、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的父亲马斌如于1947年典当而来,典当后,全家七口人包括马新民、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一起居住。虽1952年1月9日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系马新民从侯献英处购买,但1986年11月《私有房产调查报告表》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系马新民弟兄承买,济南市历下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6年12月8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7月14日就本案诉争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俊林,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为产权共有人。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马新生、马新群、马新刚颁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据此,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房屋买卖契约表明的是房屋的最初来源,仅依此尚不足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部分共有人即使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与增建,也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共有性质。杨俊林、马新刚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其二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7日,马新生与马洪波(代马新群)签署了《放弃证书》,但此时马新群已去世,马洪波亦未提供其可以代表马新群、王义竹、马洪涛、马洪军签订该《放弃证书》的相应证据,而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已提起确认其四人共同对济南市历下区南场街22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拆迁补偿权益的诉讼,王义竹、马洪涛、马洪军的诉讼行为表明其不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马新生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放弃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已归其二人所有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析产的相应证据,诉争房屋仍应为共有性质,原审判决驳回杨俊林、马新刚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义竹、马洪波、马洪涛、马洪军请求其四人共同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享有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而本案为所有权确认之诉,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而予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也是作为两件案件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先行判决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俊林、马新刚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上诉人杨俊林、马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