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时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时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2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时平,曾用名朱武清。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时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时平多次向吸毒人员唐某、倪某某、周某、喻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1月26日10时5分许,青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时平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房间内的衣柜顶部有三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粉末,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3克。被告人朱时平具体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倪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时平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先后二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倪某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二次共计600元。二、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和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傍晚、2015年1月2日傍晚、2015年1月3日傍晚及2015年1月11日傍晚,由吸毒人员唐某分别事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朱时平在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前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周某,共收取毒资1200元。三、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1日傍晚,吸毒人员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时平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四、被告人朱时平向喻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喻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时平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江南足浴店后面的路边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2.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喻某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时平在前述的同一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12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时平再次以同样的交易方式和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倪某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时平当庭供述其仅向唐某、倪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其当庭供述能与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另一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时平单独向唐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原判认为,除2015年1月1日贩卖过毒品能够得到唐某的证言及通某的印证外,其余二次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朱时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43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以及补强证据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时平曾三次单独贩卖毒品给唐某。原判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检察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时平第一、二次向唐某、周某贩卖毒品的时间有误,应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2.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单独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仅认定一次错误;3.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时平向喻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时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依法纠正。被告人朱时平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向唐某、周某贩卖毒品四次有误,其只贩卖了三次,2015年1月3日唐某、周某到其住处系吸食毒品;2.其没有单独向唐某贩卖毒品,2015年1月1日唐某到其住处系吸食毒品;3.其没有向喻某贩卖毒品;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时平多次向吸毒人员唐某、倪某某、周某、喻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1月26日10时5分许,青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时平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房间内的衣柜顶部有三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粉末,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3克。被告人朱时平具体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倪楚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时平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先后二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倪某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二次共计600元。二、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和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傍晚、2014年12月31日傍晚、2015年1月3日傍晚及2015年1月11日傍晚,由吸毒人员唐某分别事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朱时平在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前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周某,共收取毒资1200元。三、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2月29日,吸毒人员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时平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2.2015年1月1日傍晚,吸毒人员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时平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3.2015年1月13日,吸毒人员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时平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四、被告人朱时平向喻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喻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时平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江南足浴店后面的路边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2.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喻某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时平在前述的同一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12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时平再次以同样的交易方式和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时平当庭的供述;证人唐某、周某、喻某、吴某、留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周某、喻某对被告人朱时平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朱时平所使用的186××××8802的手机与证人唐某所使用的186××××1735手机在对应时间段内的通话单;被告人朱时平所使用的186××××8802的手机与证人喻某所使用的137××××4349手机在对应时间段内的通话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5010146号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5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时平所租住的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的监控视频,待证被告人朱时平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二次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时平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唐某到过其家中,不能证明其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该监控视频能与唐某的证言及通某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的相关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及被责令社区戒毒的情况;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时平的身份情况。关于抗诉、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唐某的证言、唐某与被告人朱时平的通某及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时平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先后三次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抗诉机关因二审期间补强证据提出被告人朱时平单独向唐某贩卖毒品三次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时平提出其没有单独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朱时平的当庭供述、证人唐某、周某的证言、通某,证实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周某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朱时平提出唐某、周某2015年1月3日到其住处系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证人喻某的证言及通某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时平三次向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朱时平提出其没有向喻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时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周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及被告人朱时平向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认定被告人朱时平贩卖毒品的次数增加,对其量刑可在原判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提出改判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时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朱时平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朱时平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朱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