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孙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四岁。由于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被告不履行父亲、丈夫职责,且夫妻分居达一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婚后双方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孙某某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但未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