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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沈开明、施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开明,个体。被告施玉琴,个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施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称:被告沈开明、施玉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10月1日与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DY012号和2012DYCB01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0万元和42万元,借期分别从2012年6月开始,借期十年;2012年12月开始,借期十年;2、借期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两被告以址在射阳县合德镇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1号楼605室、Y605室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的手续。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合2012年11月1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已经逾期6个月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1074182.79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合计1104182、79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2、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5、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6、中国银行逾期未付本息及罚息的清单复印件两份。被告施玉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因为资金周转的原因,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将抵押的房产交由银行处理。被告沈开明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玉琴对中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DY012,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沈开明、施玉琴(甲方),贷款人中行射阳支行(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5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4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担保以(射阳县)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2#607室、Y607室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应当在乙方确认的合理期限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乙方执管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沈开明、施玉琴的签名。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DYCB011,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沈开明、施玉琴(甲方),贷款人中行射阳支行(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4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担保以(射阳县)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2#605室、Y605室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应当在乙方确认的合理期限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乙方执管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沈开明、施玉琴的签名。2012年5月23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沈开明(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DY01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中行射阳支行与主债务人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沈开明以(射阳县)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2号楼607室、Y607室、1号楼24号商铺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中行射阳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中行射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沈开明、施玉琴的签名。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沈开明(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DYCB01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中行射阳支行与主债务人依据《“融贷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沈开明以(射阳县)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1号楼605室、Y605室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中行射阳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中行射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沈开明、施玉琴的签名。2012年5月22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对射阳县城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2号楼607室、Y607室、1号楼24号商铺(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08**号、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08**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整、45万元整。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对射阳县城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1号楼605室、Y605室(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23**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2万元整。2012年5月24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向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发放贷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7.6375‰。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向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发放贷款4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7.3688‰。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开明、施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现要求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沈开明、施玉琴与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合德镇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号楼24号商铺、11号楼605室、Y605室、12号楼607室、Y607室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沈开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约偿还借款应向贷款人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按约应由被告沈开明、施玉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22371.3元及利息47966.03元、罚息3845.4元,合计107418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65889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375‰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1.456‰计算的罚息;以本金363474.47元为基数,字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3688‰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1.05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沈开明、施玉琴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沈开明、施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被告沈开明、施玉琴设立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城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号楼24号商铺、11号楼605室、Y605室、12号楼607室、Y607室(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债权12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670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沈开明、施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