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健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健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之焕,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君,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之焕和被上诉人王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君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农财险公司系王健君所有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保险人。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王瑛玉驾驶保险车辆(内乘张春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27.5公里处,与刘卫国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落到刘国庆驾驶的中客车(车牌号京EL78**)及胡鑫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87G**)上,导致保险车辆内乘客张春海受伤,保险车辆及刘国庆、胡鑫分别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瑛玉负全部责任,刘卫国、刘国庆、胡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健君为车内乘客张春海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刘国庆支付车辆修理费1660元、为胡鑫支付车辆修理费23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4866元,另外,王健君还支付拖车费7300元。因华农财险公司拒绝理赔,故王健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农财险公司给付王健君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78826元和拖车费7300元。华农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华农财险公司对于王健君投保事实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王健君的诉讼请求。1.王健君要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华农财险公司同意在王健君提供充足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王健君主张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4866元,华农财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与王健君达成定损协议书,双方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68420元,扣除残值金额8420元,最终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60000元,华农财险公司同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王健君提供充足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现王健君的修车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华农财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3.王健君主张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华农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对王健君已支付的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但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华农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华农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王健君主张的拖车费7300元,华农财险公司同意在王健君提供充足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健君作为被保险人,在华农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京AJ57**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王健君的司机王瑛玉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27.5公里处时,与刘卫国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粤BG86**、粤BU9**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内乘客张春海受伤,两车受损;另外,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落到刘国庆驾驶的中客车(车牌号京EL78**)及胡鑫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87G**)上,将两车砸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瑛玉为全部责任,刘卫国、刘国庆、胡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春海至医院治疗,并因本次事故截肢,王健君为张春海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为本次事故,王健君支付保险车辆的修理费74866元、支付京Q87G**车辆修理费2300元、支付京EL78**车辆修理费1660元。另外,王健君称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用7300元,其中5000元为施救费用,王健君提供了发票;2300元为拖车费及吊车吊装费,王健君未提供发票。另查,华农财险公司与王健君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8420元,残值金额为8420元;王健君同意此定损金额,且此金额为最终价格;如车辆全损(报废),残值由王健君自行处理,并在赔款中扣除,且保险责任终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后续一切问题均由王健君负责;此协议书仅用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的确定。再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健君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华农财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王健君,并就责任免除部分对王健君尽到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另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五条第(三)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健君与华农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华农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王健君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车内乘客张春海因此次事故截肢,华农财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查勘,确认张春海已截肢,并称这种情况已超出了该险种项下的赔付限额,华农财险公司同意按照该险种的限额赔付50000元,该院不持异议。关于修车费78826元(包括保险车辆修理费74866元、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3960元)。华农财险公司提出就保险车辆已与王健君达成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最终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0000元,现王健君的修车费用已远远超出事发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华农财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抗辩。该院认为,虽然王健君与华农财险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以及华农财险公司提交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的相关约定,华农财险公司虽与王健君达成了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但并未按期实际赔付,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健君在未收到赔款的情况下,才自行修理了投保车辆,并无不当,而且王健君向该院提供了维修项目明细(结算单)、发票予以佐证,华农财险公司并未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对华农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健君为第三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960元,属于合理损失,华农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虽华农财险公司提出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并非王健君本人签名,华农财险公司既无法举证证明其向王健君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无法举证证明向王健君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拖车费7300元。华农财险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施救费同意赔付,该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2300元拖车费及吊车吊装费,王健君并未提交正式发票来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亦未举证证明支出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故该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农财险公司应赔偿王健君各项损失共计133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健君保险赔偿金十三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二、驳回王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农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华农财险公司与王健君之间就保险车辆损失达成的定损协议书,是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并以此来推翻双方达成的定损协议书。华农财险公司认为,定损协议书不是赔偿协议,只是双方就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此协议书仅用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的确定。定损数额的确定只是赔偿保险金的第一步骤,在被保险人未提供索赔文件的前提下,是无法赔偿保险金的,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双方达成定损协议书后,因王健君未向华农财险公司提供索赔材料,导致华农财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因此,不能将该协议定性为赔偿协议,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农财险公司未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王健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农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曾表示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在王健君认可定损协议书的前提下,华农财险公司才表示放弃鉴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王健君购买保险车辆多年,其实际价值不能按照新车的标准来衡量,且74866元的修理费用也已经超过了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农财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修理费用数额错误,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定损数额60000元进行判决。综上,华农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农财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明细及发票、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核定理赔程序的规定。保险理赔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索赔申请,审核保险单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查勘现场评估损失,核定责任,确定保险赔付金额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华农财险公司与王健君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中确定了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应为华农财险公司在受理了王健君索赔申请后,经过审核、查勘及核定责任后,与王健君确定的赔偿数额。但是,华农财险公司未履行上述赔偿保险金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华农财险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王健君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农财险公司向王健君赔偿保险车辆的修理费7486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华农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因王健君未提供索赔文件,故未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华农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王健君补充提供索赔的证明和资料,故华农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农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王健君负担25元(已交纳),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