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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天强与应弘耿、程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强,应弘耿,程莺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李天强,1966年3月2日年出生。被告:应弘耿。被告:程莺燕。原告李天强为与被告应弘耿、程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弘耿、程莺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强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应弘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告将款分两次转入被告应弘耿的账户。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份算至2015年6月份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7月份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弘耿、程莺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应弘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弘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按2.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始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分两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应弘耿账户的事实。被告应弘耿、程莺燕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应弘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应弘耿的农行账户。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应弘耿与被告程莺燕于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强与被告应弘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弘耿尚欠原告李天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有其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莺燕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应弘耿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弘耿、程莺燕归还原告李天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弘耿、程莺燕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应弘耿、程莺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