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倪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均各自在外打工,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以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长期不归,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近年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原告亦坚持要求离婚,再维系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尚未成年,本院确定由原告倪某进行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倪某抚育。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赵某乙抚育费600元,直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石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