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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9月22日被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害人马某到永年县太辛庄村看歌舞团演出,在观看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王艳其(批拘在逃)、李波(批拘在逃)、侯猛涛(取保候审)、侯晓猛(取保候审)、李赛飞(批拘在逃)对马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将马某手机摔坏。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害人马某到永年县东杨庄乡太辛庄村看歌舞团演出时,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艳其(批拘在逃)、李波(批拘在逃)、侯猛涛(取保候审)、侯晓猛(取保候审)、李赛飞(批拘在逃)殴打致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建议对王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刑罚量。经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乙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在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