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晃珊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飞。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在滑县文明路与新飞路交叉口处,原告李勇飞驾驶豫E788**小型轿车与张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勇飞车辆及张军的车辆损坏、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李勇飞所有的豫E788**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车损总值为76495元,豫E78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勇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原告李勇飞与张军之间的纠纷已另案解决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李勇飞的合理损失在车损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勇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其车损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勇飞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3546.5元(76495元×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飞车损53546.5元;二、驳回原告李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勇飞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未提供该车辆的维修清单、发票,也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程序不合法;保单上显示车损险主责应免赔10%,一审未扣除,二审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300元。被上诉人李勇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上诉称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保单上虽显示有10%的免赔,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其要求从车损险中扣除10%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