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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柴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柴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陵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长春”牌四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租用玛瑙摊位一处(价值3000元),玛瑙货物价值4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已无法挽回原告对其的信任,故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称打工期间所赚3万元在原告手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柴某甲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陵木”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长春”牌四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归原告所有。租用玛瑙摊位一处(现价值3000元),玛瑙货物价值4000元归被告所有。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廉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