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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德崇与牛童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崇,牛童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729号原告刘德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牛童桐,女,1993年4月5日出生。原告刘德崇与被告牛童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童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就顺义区×小区×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把×号房屋租给被告居住,房屋面积10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第三条约定:租金为2400元整/月(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为提前七天)。另附《房屋交割清单》。现被告欠原告水费897元,电视费72元。被告搬走双人床一个,并损坏房门。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房屋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水费897元、有线电视费72元、双人床4000元,损坏门费2000元、损坏客厅灯费100元、损坏灯暖费80元,损坏水龙头(冷热双开)100元,维修人员上门安装费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童桐未参加本院庭审,其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水费897元及电视费72元有失公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水费、电费、煤气费及电话费等有关费用达壹个月时,甲方有权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人床费用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人床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同意将双人床恢复原状,不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门费2000元,被告在入住涉诉房屋前房内门已经损坏,被告与原告沟通无果。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索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崇系顺义区×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租金为2400元整/月;因牛童桐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牛童桐应及时联络进行维修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租赁期内牛童桐逾期交纳水费、电费、煤气费及电话费有关费用达壹个月时,刘德崇有权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牛童桐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双方《房屋交割清单》中载明,收视费为18元/月。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从涉诉房屋中搬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未再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3日即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并提交双方签订的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关于水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7元,并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收据上载明涉诉房屋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共计897元。原告同意扣除自己使用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共计2个月的水费。关于有线电视费,《房屋交割清单》中载明为18元/月,原告称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用了4个月,费用是从原告手机中扣除的。为此,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的短信,该短信中被告认可欠有线电视费72元。关于双人床损失费用,原告称因床已被被告搬走,现只剩下床头,要求被告赔偿其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人床损失数额。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双人床恢复原状的意见。关于损坏的门、门锁、客厅灯、灯暖及水龙头,原告称均是由被告损坏,原告除提交上述物品损坏的照片进行证明以外,另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被告在租赁涉诉房屋期间,将其中一间转租给证人朱×。朱×称其入住涉诉房屋时上述物品已经损坏,且不知道是怎么坏的。关于维修人员上门安装费,原告称费用为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主张自其已交付原告的2400元押金中扣除,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割清单、照片、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童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自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当日被告已自涉诉房屋中搬离,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另外,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原告在短信中称被告应在2015年4月14日搬完,原告将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清理涉诉房屋。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约定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共计8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所涉合同期间内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的水费,由本院按比例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水费,因其未能提供双方租赁合同的原件,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水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线电视费,《房屋交割协议》约定每月18元,原告称被告使用4个月,费用由原告支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亦载明有线电视费72元,综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人床损坏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发票,亦无法说明该床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故对于双人床的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损坏的门、门锁、客厅灯、灯暖及水龙头,原告称均是由被告损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述物品是由被告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维修人员上门安装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崇与被告牛童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解除;二、被告牛童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德崇支付水费、有线电视费合计三百三十元;三、被告牛童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崇双人床损失六百元;四、驳回原告刘德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牛童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德崇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牛童桐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