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卫平与丁丰兴、丁彩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平,丁丰兴,丁彩莲,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黄卫平。委托代理人潘高。被告丁丰兴。被告丁彩莲。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丰兴。原告黄卫平为与被告丁丰兴、丁彩莲、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丰兴、丁彩莲、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平诉称,被告丁丰兴、丁彩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丁丰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次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丰兴,并由被告丁丰兴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丰兴、丁彩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丰兴、丁彩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丰兴、丁彩莲、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丰兴、丁彩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日,被告丁丰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次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丁丰兴账号,并由被告丁丰兴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丰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丁丰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丰兴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丰兴应及时归还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应从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丁丰兴、丁彩莲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彩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丁丰兴、丁彩莲、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卫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被告丁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6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