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骆建平与黄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骆建平,男,199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建兴,男,198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建平与被告黄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平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其中借款975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息;借款4875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建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及收据各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均有被告在借款人(即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结合被告以收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2.5%,扣除首月利息25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75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2.5%,扣除首月利息125元,原告实际交付原告借款4875。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计375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4625元偿还借款及计息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建平借款14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借款975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息;借款4875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黄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