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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行彦与杨秀秀、丁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行彦,杨秀秀,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1227号申请执行人孙行彦,居民。被执行人杨秀秀,居民。被执行人丁清,居民。申请执行人孙行彦与被执行人杨秀秀、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秀秀借申请执行人孙行彦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0月31日前每次给付15000元。如逾期,申请执行人即可就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后不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丁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