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子恺与杨紫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恺,杨紫阳,XX,高歌,邯郸市丛台区联纺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冯子恺。法定代理人冯阳朝。被告杨紫阳。被告XX。系被告杨紫阳父亲。被告高歌。系被告杨紫阳母亲。被告邯郸市丛台区联纺学校,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0号。法定代表人王修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河北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子恺诉被告杨紫阳、XX、高歌、邯郸市丛台区联纺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子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紫阳、XX、高歌、邯郸市丛台区联纺学校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子恺撤回对被告杨紫阳、XX、高歌、邯郸市丛台区联纺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冯子恺法定代理人冯阳朝负担。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