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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小周与代羊、上海妮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谭小周。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羊。被告上海妮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羊(即本案被告代羊),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公司员工。原告谭小周与被告代羊、上海妮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平律师、被告代羊暨被告妮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周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代羊驾驶在被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沪D4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邓家角村220号门附近由西向南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未让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代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羊、妮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557.4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代羊、妮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代羊系公司员工,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被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认可3,6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妮莎公司的员工代羊驾驶沪D4x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邓家角村220号门口附近时,适逢原告谭小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由西向南转弯,因代羊车速过快、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与未让行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7,107.60元及护工费2,178元(66元/天*33天)。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侧桡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眼眶挫伤、左侧眶周皮下血肿,目前遗留脾切除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横结肠肠系膜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被告代羊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谭小周自2013年9月开始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邓家角村xxx号,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人口的比例为68.93%;3、原告在上海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收入;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妮莎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条、社保缴纳记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代羊与原告谭小周均负同等责任,代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6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妮莎公司确认由其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妮莎公司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67,107.60元,确系原告谭小周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妮莎公司负担律师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小周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小周110,200元;二、原告谭小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67,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658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的120,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小周余款的60%,即192,824.16元;三、被告上海妮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谭小周鉴定费2,000元的60%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7,2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上海妮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小周余款2,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原告谭小周负担195元,被告上海妮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