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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房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认识相恋,于2014年7月4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村社及亲朋好友调解无效。被告将原告电脑摔坏,还要烧原告的衣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是事实;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双方的婚姻关系。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家,且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在2015年4月20日前没有过争吵,2015年6月23日,村、社来过一次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4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和睦相处的。庭审中,被告一直表示不同意离婚。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年限、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