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淑芹与姚宁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芹,姚宁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淑芹,女,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延东(系原告亲属)。被告姚宁宁,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抒洁,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张淑芹诉被告姚宁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周延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30分,在抚顺县抚金线34公里+00米处,被告姚宁宁驾驶辽DN3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由周延杰驾驶的辽A08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A082**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56.63元。辽DN33**号车辆在被告抚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姚宁宁、抚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6.63元。被告姚宁宁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抚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58500元、全车盗抢险54639元、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肇事司机姚宁宁即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要求结案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姚宁宁,该事故中有三者人员伤亡的必须与车损一同办理赔偿。后姚宁宁在我公司写下书面情况说明,放弃人伤赔偿,情况说明内容写明此案所有人伤,因无票据不需保险公司赔偿,如今后再有人伤需要赔偿的将由其本人负责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而且姚宁宁在拨打95510客服留言告知此事故中没有人伤需要赔付。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因保险合同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且被保险人已承诺并书面写明人伤与我公司无关,不需我公司赔偿,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姚宁宁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30分,在抚顺县抚金线34公里+00米处,被告姚宁宁驾驶辽DN3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延杰驾驶的辽A08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A082**号车辆内乘车人原告张淑芹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56.63元。辽DN33**号车辆在被告抚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姚宁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本案中原告乘坐他人的车辆与被告姚宁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宁宁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姚宁宁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姚宁宁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被告姚宁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阳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阳光保险公司在为被告姚宁宁办理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已释明,车辆损失与人身损失需一同办理,否则人身损失不予赔偿,对此被告姚宁宁还写下承诺书。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姚宁宁达成的人身伤害赔偿由姚宁宁自行承担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做相关检查支出的必要费用95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6.6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宁宁承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罗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