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辽,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毅怡,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辽及其辩护人葛毅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曾辽受“彪哥”指使,多次协助“彪哥”将他人向“彪哥”购买的毒品丢至指定的地点,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曾辽接到“彪哥”电话指示,将1克海洛因丢至本市江东区惊驾路美食一条街对面的绿化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两天,被告人曾辽两次接到“彪哥”电话指示,每次将0.5克,共计1克海洛因丢至本市江东区曙光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3.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曾辽接到“彪哥”电话指示,在本市江东区樱花地铁站附近接取“彪哥”通过马仔给其的一袋毒品。之后,被告人曾辽又根据“彪哥”的电话指示,在将毒品送至新舟宾馆对面的两个大变电箱后面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曾辽所骑自行车把手处的尼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58.4克、海洛因5.3157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8.4克、海洛因7.3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辽系累犯。被告人曾辽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第二笔、第三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一、第二笔贩卖给陈某乙的毒品,不是其扔的;二、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从来不知道上家马仔交给其、挂在自行车把手处的尼龙塑料袋里面的物品是冰毒,以为只是锡纸,但是其知道上家马仔同时交给其装在烟纸壳内的物品是海洛因。被告人曾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一、被告人曾辽系从犯;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查获的毒品,是本案证人施某为了自己立功,而诱使“彪哥”向其贩卖毒品,存在引诱犯罪的因素,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曾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曾辽受“彪哥”指使,多次协助“彪哥”将他人向“彪哥”购买的毒品扔至“彪哥”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曾辽扔完毒品后,再给“彪哥”打电话,由“彪哥”通知购毒人员前去拿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曾辽接到“彪哥”电话指示,将1克海洛因扔至本市江东区惊驾路美食一条街对面绿化带里的石雕像后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两天,被告人曾辽两次接到“彪哥”电话指示,每次将0.5克,共计1克海洛因扔至本市江东区曙光路附近,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3.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曾辽接到“彪哥”电话指示,在本市江东区樱花地铁站附近接取“彪哥”通过马仔给其的毒品。之后,曾辽又根据“彪哥”的电话指示,在将毒品送至新舟宾馆对面的两个大变电箱后面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辽所骑自行车把手处的尼龙塑料袋内查获可疑晶体8包,在其随身一香烟壳内查获可疑粉末9包、一团餐巾纸内查获可疑粉末2包。经鉴定,可疑晶体8包,共净重35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粉末11包,共净重5.315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4月左右开始,其每天都会与158××××0228号码联系购买海洛因,每次1克,每克人民币500元。每次都是其先主动打158××××0228号码求购毒品,然后将购毒款汇入贩毒人员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贩毒人会安排人将毒品放到指定地点,再电话通知其去拿。收款人账号有两个,现在是工商银行62×××63,户名*珊,之前是农业银行62×××68,户名*德全。最近一次其去惊驾路美食一条街对面绿化带里面的石雕像后面拿毒品时,正好看到过扔毒品的人。2014年10月14日,其以同样方式在联系购毒、银行汇款后,前往158××××0228号码通知的明楼公园附近拿货时,被民警抓获。经陈某甲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曾辽就是扔毒品的男子。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2年开始,其一直向一个湖南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三个月前这个湖南人手机号码换成158××××0228。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其先打电话给158××××0228,然后将购毒款汇入这个人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这个人会安排人将毒品放到指定地点,再电话通知其去拿。收款人账号有两个,现在是工商银行62×××63,户名*珊,之前是农业银行62×××68,户名*德全。最近,其曾两次向158××××0228号码购买海洛因,每次都买0.5克,价格为人民币300元,两次都看到过送毒品的人。2014年10月14日,其以同样方式在联系购毒、银行汇款后,前往158××××0228号码通知的朝晖路跟姚隘路口附近拿货时,被民警抓获。经陈某乙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曾辽就是送毒品的男子。3.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立功,向公安民警举报有人经常在中山东路上的新舟宾馆变电箱附近以丢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2014年10月14日下午,民警在中山东路新舟宾馆对面的两个大变电箱后面将被告人曾辽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经施某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曾辽就是送毒品的男子。4.证人买买提热夏提·阿布力米提、黄建军的证言,证明其二人长期向158××××0228号码的人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其先打电话给158××××0228,然后将购毒款汇入这个人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这个人会叫手下的人将毒品放到指定地点,再电话通知其去拿。收款人账号有两个,现在是工商银行62×××63,户名*珊,之前是农业银行62×××68,户名*德全。2014年10月14日,其二人以同样方式购毒、拿货时,被民警抓获。6.通话记录,证明上家“彪哥”158××××0228与被告人曾辽158××××9603、证人陈某甲155××××8501、陈某乙137××××9537、买买提热夏提·阿布力米提158××××3992、黄建军186××××9151于2014年10月14日的通讯联系情况。7.银行账单,证明户名为*珊工商银行账户62×××63和户名为*德全农业银行账户62×××68的资金流水明细情况。8.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辽处查获可疑粉末11包、可疑晶体8包、手机2部、自行车1辆。被告人曾辽、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买买提热夏提·阿布力米提、黄建军指认了扔毒品的地点。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曾辽处查获的可疑粉末11包,净重5.315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可疑晶体8包,净重35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曾辽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反应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辽的归案情况。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曾辽的前科情况及累犯的事实。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曾辽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曾辽的供述,证明其多次供述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替号码为158××××0228这个上家“彪哥”做事情,从10月2日开始独立帮“彪哥”扔毒品,每天大概扔五六次,“彪哥”让马仔每天付其人民币300元工资并租房供其住。每次都是上家“彪哥”打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扔毒品,其扔完后给“彪哥”打电话,然后“彪哥”通知购毒人员去拿货。2014年10月14日,上家“彪哥”电话指示,让其从马仔处接到毒品后将里面的冰毒和两个黑色的海洛因一起放到新舟宾馆斜对面的两个大变电箱后面,随后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辽供述的犯罪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曾辽辩称第二笔贩卖给陈某乙的毒品,不是其扔的,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的,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辽辩称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从来不知道上家马仔交给其、挂在自行车把手处的尼龙塑料袋里面的物品是冰毒,但其知道上家马仔同时交给其装在烟纸壳内的物品是海洛因,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自2014年10月2日起曾辽受雇于“彪哥”帮其扔毒品,由“彪哥”租房供其使用。2014年10月14日,其按照“彪哥”的电话指示,从马仔处接到毒品后到指定地点扔货,本次毒品交易的方式、通讯联系情况与第一笔、第二笔交易完全一致,且曾辽被民警抓获后,主动提出要协助公安抓获马上前来拿毒品的购毒人,之后“彪哥”电话指示让其到指定地点扔毒品,其就将情况告诉民警,民警在指定扔毒地点将四名前来拿货的购毒人抓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曾辽明知“彪哥”在贩卖毒品而仍予以协助。且查获的冰毒包装简单,仅用开口的黑色纸袋、尼龙塑料袋装好、表面用餐巾纸覆盖,符合曾辽与上家“彪哥”的交易习惯,曾辽辩称其不知道马仔交给其塑料袋中的物品是冰毒,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曾辽只明知上家马仔交给其装在烟纸壳内的物品是海洛因,而不知道交给其、挂在自行车把手处的尼龙塑料袋里面的物品是冰毒,但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曾辽未提出证据证明挂在自行车把手处的尼龙塑料袋里面的冰毒并非用于贩卖,其提出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辽的辩护人提出,第三笔贩毒事实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被告人曾辽在该笔贩毒事实之前一直受雇于“彪哥”帮其扔毒品,且在案发后又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抓获当天即将要交易毒品的四名购毒人员,说明曾辽在该笔贩毒交易之前就存在贩卖毒品的共同主观故意,且主犯本案上家“彪哥”未抓获,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故被告人曾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共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辽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8.4克、海洛因7.3157克,其在整个毒品交易环节仅起到辅助作用,获利较少、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辽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有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8.4克、海洛因5.315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敏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周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