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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贵,男,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告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女,住福建省三明市,系被告财务经理。原告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晓松,被告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贵、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买布,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03408元。该事实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廖浪兴共同向原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但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尚欠534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40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并在2014年6月5日进行结账,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408元,后在2014年7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下货款53408元未支付的原因是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布料生意往来。2014年6月5日双方进行布款结算,被告确认截止结算当日共欠原告布款103408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结欠后,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布款50000元,剩下布款5340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证明、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3408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布款5340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祺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布款5340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石狮市祥丰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